《东营市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经市政府同意,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出台背景
2013年民政部颁布了《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47号),明确提出要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纪念意义和建设规模将其划分为国家级、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管理。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省委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8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13〕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办发〔2013〕13号),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烈士纪念设施理顺隶属关系,完善、制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分级保护管理责任。2014年市委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烈士纪念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办发〔2014〕35号),明确指出要认真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相关法规,制定完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规范我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更好地弘扬烈士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出台了《办法》。
二、明确了市级烈士纪念设施范围
《办法》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是指我市辖区内为安葬烈士或纪念烈士而修建,经市政府批准公布的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塑、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设施。
三、规定了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条件
《办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一是为纪念各个革命历史时期在全市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是为纪念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是其他修建的规模较大、“褒扬烈士、教育群众”功能发挥较好的烈士纪念设施。
四、规范了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程序
《办法》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的县(区)政府,向市政府写出申报请示并附相关材料。(二)市政府转经市民政局勘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批意见,呈报市政府审批。(三)确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由市政府公布,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五、对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发展规划做出指导
《办法》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区)政府负责保护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有关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安排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专项补助经费,经费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办法》还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确保烈士纪念设施及周边环境整洁、优美、庄严、肃穆,并免费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各界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六、对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职责提出明确要求
《办法》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单位工作力量,科学设置岗位,明确管理责任。同时,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办理烈士纪念设施土地使用权属文件。
《办法》还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瞻仰凭吊服务、岗位责任、安全管理等内部制度和工作规范,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应当在做好日常开放接待工作的同时,充分发挥红色资源优势,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烈士纪念设施纳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和红色旅游景点。组织开展各类烈士纪念活动,制定专门宣传计划,大力弘扬烈士精神。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社区、学校和军队驻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共建共育活动。
七、明确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迁移、改扩建要求
《办法》明确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及其保护单位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因重大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由所在地县(区)政府报请市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市级烈士纪念设施的改建、扩建,应报请市民政局同意,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
八、明确违反《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烈士史料或者遗物遭受损失的,《办法》规定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